(2017)苏0585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706茅丽霞与江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丽霞,江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06号原告:茅丽霞,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朝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茅丽霞与被告江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归还。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31日分两次将借款共计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因涉嫌犯罪在山东被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4月15日假释出狱。2015年5月17日,被告回到太仓,向原告补充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尽快归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因催要不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江朝辉向原告茅丽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茅丽霞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15%年利率计算,中途如有还款,以茅丽霞或家人出具的收条为凭。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茅丽霞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该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向肖维军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02)转账30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向肖维军该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合计60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时提交手写的肖维军、肖汉明银行账户信息一份,并陈述,原告并不认识肖维军,肖维军的账户信息系由被告江朝辉提供,被告称收款人系其生意上的伙伴,原告便依据被告指示交付了借款;借款当时因双方熟悉并未书写借条,但后原告担心被告无法还款,便要求被告补充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归还了10万元,借条出具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茅丽霞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在事后亦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借款交付后被告已经实际归还了10万元,且该陈述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转账金额能够形成印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结欠原告5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茅丽霞要求被告江朝辉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期,现被告江朝辉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于法不悖,故对原告茅丽霞要求被告江朝辉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茅丽霞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茅丽霞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茅丽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51。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江朝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