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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张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张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787号原告:张爱民,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强,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张爱民与被告张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张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当日将2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双方约定到2014年9月25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原告张爱民与被告张克强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张克强辩称:钱是我转给原告的,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以前借过,跟这20万元没有关系,该给的已经还了,这20万元不是我借原告的。我给我妈要钱要的多,我骗我妈说欠张爱民的钱,然后让我妈给张爱民转账,其实是我向我妈要钱。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014年8月2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录音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该电子回单时间系在本次借款发生之前,且未显示账户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克强向原告张爱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张克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克强向原告张爱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克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借款20万元不是其向原告所借,而是原告骗其母亲说欠张爱民的钱,然后让其母亲给张爱民转账,张爱民又转账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转账记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克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