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098号原告董某,男,汉族,1981年,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付颖,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永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高皇寨银河小区4幢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平米5元、8元价格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10余名民工冒着酷暑加班加点,保质保量依约完成施工,工程总价143620.42元,已付款85700元,下欠余款57920.42元,原告无数次要求结算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今年春节前,原告在痛苦无奈,呼天不应,叫地无声的困境下,登上18层高楼用绳系腰悬在空中以死相拼跳楼抗争的方式,受到公安机关,劳动部门,医院120赶到现场劝说营救,被告当场承诺春节后一次性付清欠款,时过境迁,被告无动于衷。为了讨回血汗钱,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20.42元。2、被告违约拖欠款项日2‰的违约金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公司了解的情况,被告与原告没有纠纷,公司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8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为,董某分包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外墙涂料工程,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涂料每平方米5元(包工、包辅助材料、包安全),涂料暂定面积约55000平方米,涂料人民币275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2、2011年7月8日,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为,董某分包某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阳外墙涂料工程,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涂料每平方米8元(包工、包辅助材料、包安全),涂料暂定面积约9000平方米,涂料人民币72000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5#6718.02㎡、6#6378.02㎡)。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700元,下余57920.42元未付,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57920.42元支付原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7920.42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董某负担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