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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赔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兰隆国、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隆国,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01行赔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隆国,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阳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磊,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隆国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兰隆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兰隆国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兰隆国的起诉并无不当。兰隆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宣 磊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其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