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1,苏某1,苏某2,张某,李某,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更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系被害人苏某4之妻。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系王某1之哥。诉讼代理人李新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女,生于1995年2月26日,汉族,系被害人苏某4长女。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46年12月2日,汉族,户籍地岐山县凤鸣镇凤鸣东路**号副*号,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女,生于1996年7月28日,汉族,系被害人苏某4二女。诉讼代理人苏某3,女,生于1949年8月23日,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系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诉讼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西韩窑村。法定代表人毛阳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营业场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畅丰运输公司、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492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诉讼代理人李新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诉讼代理人苏某3,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崇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马联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M847**(挂晋MM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岐山县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1KM+710M处时,与骑电动车沿老岐青路由西向东驶入107省道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苏某4碰撞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法医鉴定意见:死者苏某4生前遭受汽车轮胎碾压致头颅开放性损伤,颜面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开放性损伤,空腔、实质组织器官溢于体外,脊柱、骨盆、会阴部外生殖器、双下肢部毁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要求赔偿因被害人苏某4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其他合理损失费用、财产损失共计934922元。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对民事部分辩称张某是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部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三七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李某是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张某是该车的司机。李某和畅丰运输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畅丰运输公司将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李某和畅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时应将李某垫付的762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畅丰运输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他公司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他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本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岐山县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1KM+710M处时,与骑电动车沿老岐青路由西向东驶入107省道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苏某4碰撞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苏某4生前遭受汽车轮胎碾压致头颅开放性损伤,颜面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开放性损伤,空腔、实质组织器官溢于体外,脊柱、骨盆、会阴部外生殖器、双下肢部毁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承保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限额为15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8448元;2、死亡赔偿金5688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93.33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合计724041.3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苏某4亲属赔偿款70000元,该先行支付的70000元赔偿款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的诉讼请求内。被告人张某自愿在法定赔偿外补偿了被害人苏某4亲属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2、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陆县畅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6、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绿驹牌电动车的车辆受损痕迹情况。7、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保险单,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日7时20分许,他在岐山县索王路口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倒着,估计是交通事故,他就打电话报案。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1日18时30分许他乘坐张某驾驶的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山西省河津市前往宝鸡市,大约次日凌晨七时许车辆沿107省道走到岐山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苏某4家里的基本情况。11、证人巨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岐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该事故的报警情况。12、证人王某、苏某3、程广智的证言和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确认被害人苏某4身份的过程。13、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苏某4生前遭受汽车轮胎碾压致头颅开放性损伤,颜面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开放性损伤,空腔、实质组织器官溢于体外,脊柱、骨盆、会阴部外生殖器,双下肢部毁损伤死亡。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张某的血样进行提取和检验,未检出乙醇。1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M847**/晋MM5**挂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其实际载重状况下,其制动性能不良。2、晋M847**/晋MM5**挂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6km/h;根据现有证据,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16、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4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他驾驶晋M847**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M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7省道岐山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对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苏某4亲属达成补偿三万元的协议并履行。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苏某4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对下列民事部分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王某1、苏某1、苏某2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王某1的残疾人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宝鸡市陈仓区阳光医院王某1的住院病案、岐山县故郡镇渚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苏某4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2、融资租赁合同、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金额分别为一万元、二万元的收据二张、苏润虎出具的金额为二万元的收条一张、王某出具的金额为二万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山西省平陆县司法局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亦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院查明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请求的因被害人苏某4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24041.33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614041.33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为(724041.33-110000)×90%=552637.19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请求的本院查明确认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诉讼代理人与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与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因被害人苏某4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52637.19元,合计赔偿662637.19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先行支付的7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苏某1、苏某2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以上判决赔偿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赵虎祥人民陪审员 李虎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