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05号原告:施某,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张某1,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由于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各异,争吵不断。婚生子张某2出生后一个月,被告便在一次争吵后,弃子离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抚养小孩,但被告都置之不理。2016年春节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因被告分娩后一年内原告不得起诉离婚,原告才在一年后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拒收离婚诉状,原告故先行撤诉,并就婚生子的抚养费另行进行了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1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争吵。婚生子张某2出生后不久��被告便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送达原因于2016年7月11日撤回诉讼。同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其子张某2起诉被告张某1给付抚养费。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6)苏0681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1自××××年××月起每月应支付婚生子张某2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因被告拒不履行,本案原告施某已代理其子张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目前在执行当中。在上述抚育费纠纷案件中,被告张某1书面答辩承认与原告施某因感情不合分居一年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婚姻自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结婚并生育一子,但是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某1自婚生子张某2出生不久就离家不归,其与原告施某因感情不合至今分���已满两年。且被告张某1拒不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名存实亡。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的诉请同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育费用已在本院(2016)苏0681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本案不予评述。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施某生活。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人民陪审员 施正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