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2楼41号门面上班时与对面41号门面的老板娘叶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遂进入店内随手拿出一把菜刀冲出去,被害人王某、叶某某上前劝架时被陈某某用菜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叶某某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叶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用到划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其中被害人王某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裂伤。2017年3月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大腿斜行10.2cm皮肤缝合伤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某到株洲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软组织裂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叶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伤人过程如实做了供述。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市荷塘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