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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青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青文,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3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牟言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青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青文及其辩护人牟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青文于2017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附近,因驾驶的面包车涉嫌违法,被民警张某执法处罚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在逃跑途中将民警张某推倒,致其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杨青文在驾车欲逃走时,民警张某站在车前拦截,被告人杨青文仍向前开车,后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青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以刑罚。被告人杨青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青文当庭认罪,罪行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青文于2017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附近,因驾驶的面包车涉嫌违法,被民警张某执法处罚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在逃跑途中将民警张某推倒,致其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青文在驾车欲逃走时,民警张某站在车前拦截,被告人杨青文仍向前开车,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青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民警)、兰某(辅警)、李某(辅警)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青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青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青文能当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青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人民陪审员  宋小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