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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新奇中学校长,能够帮助被害人彭某安排学生上学,收取其两万元,后未能办成所托事项,在彭某再三催促下,张某某分两次退还四千元。张某某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