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春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春平,男,1974年09月0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02月0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平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05日11时许,被告人宋春平在安顺市西秀区家喻某“龙王洞”游玩时,趁被害人卢某不备,将卢某放在外衣口袋中的一部价值850元的OPPOa53m型手机以及放于手机壳内的300元现金盗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宋春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扒窃金额人民币1150元;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西发价认字(2017)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宋春平供述,证人蒙某1、蒙某2、孙某、徐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人员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个人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春平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春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春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春平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02月05日起至2017年08月0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