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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永海与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海,刘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306号原告:刘永海,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福,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刘永海与被告刘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刘志福因做生意多次从迁安市佳奇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我给刘志福担保,后来刘志福未能偿还,我便替刘志福还了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2日我与刘志福协商,刘志福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借故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被告刘志福因做生意多次从迁安市佳奇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由原告刘永海担保,因刘志福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刘永海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志福为原告刘永海出具了借条:借条,借款人刘志福(身份证号)于2015年8月12号向刘永海(身份证号)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两方约定于2016年8月12日还清,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随本清。借款人:刘志福,出款人刘永海、王会琴。王会琴系刘永海妻子。到期后,被告刘志福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海为被告刘志福偿还向迁安市佳奇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及利息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对所欠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及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海借款3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2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