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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52秦兆文与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兆文,钱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初652号原告:秦兆文,男,195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钱峰,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秦兆文与被告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8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托辊,价款33300元,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1.5万元,余款承诺8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钱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欠款人是钱锋,被告名字不一致,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该案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兆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退还原告。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