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张春江、高飞、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张春江,高飞,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龙,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黑沟镇。被告高飞,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址同被告张春江。被告刘金满,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黑沟镇。被告王丽娟,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黑沟镇。被告李鸿岩,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黑沟镇。被告朱春红,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东港市黑沟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张春江、高飞、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江与被告高飞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江、高飞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江、高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80000元,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春江、高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借款79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张春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张春江、高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春江发放借款79000元。被告张春江、高飞拖欠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6073.86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应偿还本金19376.27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应偿还本金19623.32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应偿还本金19873.51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应偿还本金20126.90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江、高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春江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春江、高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春江、高飞未按期还款,被告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春江、高飞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江、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利息6073.86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偿还本金19376.27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偿还本金19623.32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偿还本金19873.51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偿还本金20126.90元及按年利率19.89%计算给付利息;二、被告刘金满、王丽娟、李鸿岩、朱春红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六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