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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进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311号被执行人:牛进波,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晋县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牛进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一案中,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牛进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45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工商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牛进波限制高消费和其他消费。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至今尚在监狱服刑,案件暂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311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宏召执行员  王建生执行员  朱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