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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常德、刘方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常德,刘方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525号申请执行人:王常德,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刘方晶,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刘方晶返还申请执行人货款759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107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方晶的银行存款7897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刘方晶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