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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任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556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05335Y。负责人:李建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康成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9913595-9。法定代表人:蔡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82993199P。法定代表人:朱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宝华,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系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任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李云、被告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天达物流公司、顺生运输公司、任宝华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经济损失9634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天达物流公司、顺生运输公司、任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9时许,正值用电高峰期,被告任宝华驾驶鲁G×××××(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永通材料公司院内倒车过程中,其车与院内电线杆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院内一根电线杆、院外一根电线杆、线路、变压器及周围用电居民的家用电器、机器烧毁,辖区内停电一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G×××××(鲁Q×××××挂)重型半挂车,鲁G×××××号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将电线杆设置在永通材料公司院内,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淄博供电公司主张的变压器的损失不认可,依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淄博供电公司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牵引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按照投保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将电线杆设置在永通材料公司院内,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任宝华系我公司员工,被告顺生运输公司名下鲁Q×××××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生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将电线杆设置在永通材料公司院内,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鲁Q×××××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宝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肇事车辆鲁G×××××(鲁Q×××××挂)重型半挂车,鲁G×××××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达物流公司,鲁Q×××××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生运输公司,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任宝华系被告天达物流公司员工。鲁G×××××号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5日19时许,正值用电高峰期,被告任宝华驾驶鲁G×××××(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永通材料公司院内倒车过程中,其车与院内电线杆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院内一根电线杆、院外一根电线杆被撞断、型号为S11-M-400/10(400KVA)变压器烧毁,辖区内停电一天,给原告淄博供电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委托淄博鑫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抢修,项目名称为《10KV礼官线23#、24#杆断杆抢修》,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抢修时间为一天,2017年3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3月9日,淄博鑫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96347.20元;2017年5月6日,淄博鑫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96347.20元,其中,包含型号为S11-M-400/10(400KVA)变压器维修费用45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天达物流公司、顺生运输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无直接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天达物流公司、顺生运输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宝华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任宝华系被告天达物流公司员工,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天达物流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达物流公司应对其名下的鲁G×××××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天达物流公司未予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首先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仍不足的,由被告天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顺生运输公司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认为,依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淄博供电公司主张的变压器的损失属于电压变化造成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淄博供电公司受损的电线杆、变压器及线路,系一体化电力设施,电线杆被撞断、变压器的烧毁造成了电压变化,间接导致了用电居民及企业的电器损坏,而非电压变化造成了变压器的损坏,故变压器及其他线路的损失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的财产损失为96347.20元,由被告天达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94347.2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供电公司。被告任宝华、顺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财产损失94347.20元;二、被告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三、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任宝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0元,减半收取计1104.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983.00元,两项合计2087.50元,由高密市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