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立新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新,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清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玉金,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永路,灯塔市公安局烟台街道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立伟,系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雒名佳,灯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立新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白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立新、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金、周永路、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雒名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5]第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徐立新于2015年10月17日17时53分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徐立新于2015年10月18日06时许被从北京接回灯塔,徐立新曾多次进京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合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徐立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徐立新向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灯塔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灯市行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徐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灯塔市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指正。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立新承担。上诉人徐立新上诉称,上诉人家建筑在自己有照宅基地上的有照房屋,1999年9月2日被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合法手续情况下强制拆迁,2012年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作出一份《处理意见书》,上诉人不服,向灯塔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复查申请,灯塔市政府迟迟不答复,地方有关部门又不管,只好进京上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辨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灯塔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对灯塔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徐立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徐立新到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的事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立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徐立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