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何力勤、XX、袁旺伟、黄平、付霞、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祥,何力勤,XX,袁旺伟,黄平,付霞,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永祥,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力勤,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XX,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袁旺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黄平,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付霞,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梓宗,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力勤与被执行人XX、袁旺伟、黄平、付霞、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永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刘永祥称,贵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力勤与被执行人XX、袁旺伟、黄平、付霞、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83执2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为:4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车位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不属被执行人XX的个人财产,异议人是该车位的权利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执行标的即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为:4XXXX号)的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力勤称,争议的车位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名下,在未发生产权过户登记前,争议的车位仍属于XX所有。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所有的车位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审查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2、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刘永祥对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4日被执行人XX与邛崃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出卖人:邛崃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XX;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钱江·凤凰城】项目中的3号地下车位-X层3XXX房号;价款95000元。以及缴款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XX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XXX号车位一个的事实。2、2015年1月25日,XX与黄丽聪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出售方:XX,购买方:黄丽聪,XX将现有房屋面积24㎡,3XXX,地址: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号地下车位一个出售给黄丽聪;售价为80000元;付款方式:定金:2015年1月24日支付现金70000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以及XX出具的收到黄丽聪购车库款80000元的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明XX以80000元的价格将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号地下车位一个出售给黄丽聪的事实。3、2015年2月7日,黄丽聪代XX与刘永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出售方:XX,购买方:黄丽聪,XX将现有房屋面积24㎡,3XXX,地址: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号地下车位一个出售给刘永祥;售价为98000元;付款方式:定金:2015年2月27日支付定金9800元在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85000元,余下5000元,等此车库产权证下来过后,全程协助购买方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时,支付余款。证明黄丽聪以98000元的价格将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号地下车位一个出售给刘永祥的事实。4、2015年11月25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袁旺伟、鲁莉、黄平、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力勤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力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5、2016年8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4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2017年4月19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3执2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该裁定书第二项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为:4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异议人为进一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梁秀华、黄丽聪出庭作证。证人梁秀华证明:我是从事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现在的长松路开了一个心诚中介所。2015年初XX因需要给工人发工资,急需将钱江凤凰城的车位出售,叫我找人买,于是我找到黄丽聪给她讲了此事,黄丽聪也愿意购买,经协调,黄丽聪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XX位于钱江凤凰城3186号车位,当时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XX将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车位合同原件交付给了黄丽聪。后来黄丽聪没有买成钱江凤凰城的房屋,又托我转卖该车位,刘永祥看见我发布的出售车位消息后,就购买了钱江凤凰城3XXX号车位,他们成交价是98000元。证人黄丽聪证明:2015年1月25日,经心诚中介所介绍我购买了XX位于钱江凤凰城3XXX号车位,当时,因该车位没有产权证,我们还到钱江销售部去查询过,经查询钱江凤凰城3XXX号车位确实是XX所购,钱江销售部的工作人员答复我们说产权快要办下来了,产权办下来就可以办理过户登记了。所以XX就将合同原件交付给了我。我后来又托心诚中介所将该车位转卖给了刘永祥。申请执行人质证后,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3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4、5、6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查明,原告何力勤与被告XX、袁旺伟、黄平、付霞、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袁旺伟、鲁莉、黄平、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力勤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力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宣判后,被告黄平、付霞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川01民终4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XX、袁旺伟、鲁莉、黄平、付霞、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未履行判决,原告何力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川0183执2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该裁定书第二项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为:4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2年7月24日,XX在邛崃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9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为:4XXXX号)。2015年1月25日,XX通过心诚中介将所购车位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黄丽聪。2015年2月7日,黄丽聪将所购买的车位以9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永祥,现该车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异议人刘永祥与黄丽聪就本案涉案车位在法院查封之前就签订了名为《房屋出售合同》,实际为车位买卖合同;该《房屋出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刘永祥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买车位价款,涉案车位现由异议人刘永祥占有、管理、使用;异议人刘永祥主张享有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异议理由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异议人刘永祥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川0183执28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第二项“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X号X栋-X楼XXXX号车位一个(合同备案号为:4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