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山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梁球胜梁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山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梁球胜,梁翰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16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层和4层。法定代表人:陈彦,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侨安公司观澜厂区厂房A、B栋,组织机构代码:61881885-9。法定代表人:梁球胜。被告:深圳市江山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2006号宝丰大厦主楼528,组织机构代码:19238536-2。法定代表人:陈金清。被告:梁球胜,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梁翰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区永久性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琪)、深圳市江山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渤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安琪、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银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安琪立即向渤海银行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15994150元;2.判令深圳安琪向渤海银行支付当期利息9062.5元;3.判令深圳安琪向渤海银行支付罚息及逾期利息(其中罚息以人民币10009062.5元为本金,按��款利率加收50%(即每年8.15625%),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9941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深圳安琪向渤海银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9900元;5、判令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对深圳安琪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深圳安琪与渤海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渤海银行授予深圳安琪总额度为32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同日,深圳安琪与渤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11月26日,江山宏达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江山宏达为深圳安琪的前述具体授信业务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320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向渤海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梁球胜、梁翰辉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为深圳安琪的前述具体授信业务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320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向渤海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深圳安琪出具公司贷款借据,约定其向渤海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深圳安琪出具划付授权书。2015年12月1日,渤海银行依约付款至深圳安琪指定账户;2015年12月3日,渤海银行依约出具金额为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的承兑汇票。现深圳安琪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出现多起重大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安琪已构成违约。2016年3月30日,渤海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安琪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扣划深圳安琪保证金账户人民币6005850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15994150元,当期利息9062.5元。深圳安琪、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渤海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渤深分综(2014)第24号;2.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渤深分流贷(2014)第46号;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渤深分银承(2014)第30号;4.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两份,合同编号:渤深分最高保(2014)第90号和第91号;5.流动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放款通知书(编号:WS02G-2003472533)及划付授权书、公司贷款借据、渤海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专用业务凭证;6.2015年12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80005120143032);7.2016年3月30日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回单;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99900元及付款凭证。本院谨慎核查了渤海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现证据疑点。深圳安琪、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深圳安琪与渤海银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渤海银行授予深圳安琪总额度为32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该协议第12.1(7)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为:发生了可能会实质性危及或损害银行权益的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的财务状务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针对申请人的不利的重大诉讼或法律程序……”同日,深圳安琪与渤海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第7.5条规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协议16条还规定发生违约事件后,渤海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执行担保文件,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在该承兑协议9.2条约定渤海银行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1月26日,江山宏达与渤海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协议,江山宏达为深圳安琪的前述具体授信业务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320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向渤海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梁球胜、梁翰辉与渤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为深圳安琪的前述具体授信业务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3200万元人民币额度内向渤海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深圳安琪出具公司贷款借据,约定其向渤海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深圳安琪出具划付授权书。2015年12月1日,渤海银行依约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深圳安琪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3日,渤海银行依约出具金额为1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的承兑汇票。此后,渤海银行发现深圳安琪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先后被多家银行起诉,遂于2016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安琪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扣划深圳安琪的保证金账户���民币6005850元用于抵扣承兑汇票项下的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30日止,深圳安琪欠渤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当期利息人民币9062.5元,承兑汇票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994150元。另查明:在上述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中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梁翰辉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的法律进行的选择,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与协议与渤海银行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包括划付授权书、公司贷款借据、支票、银行进账单、专用业务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深圳安琪向渤海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的事实加以证实。深圳安琪的经营关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被多家银行起诉,构成违约。渤海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安琪应支付渤海���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4150元、当期利息9062.5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罚息利率来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在相应的合同及协议中对于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安琪应按照在合同中约定向渤海银行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其中罚息以人民币10009062.5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为本金,按每年8.1562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994150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从本案的标的来看,本案渤海银行主张律师费人民币999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不属畴高,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为深圳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深圳安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安琪、江山宏达、梁球胜、梁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94150元;二、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利息人民币9062.5元;三、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罚息、逾期利息,其中罚息以人民币10009062.5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为本金,按年利率8.1562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994150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9900元;五、被告深圳市江山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梁球胜、被告梁翰辉对被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1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山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梁球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梁翰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鲁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