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谢金红与陈观福、陈海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红,陈观福,陈海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614号原告:谢金红,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马锦文、马平茂,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观福,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海桃,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10楼A区。(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伟、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红诉被告陈观福、陈海桃、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平茂和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观福、陈海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791元(其中医药费:17713.4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铃木然油助力车从于都县岭背圩方向往于都县岭背镇东坑村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岭背镇岭背圩路段时,与被告陈观福驾驶的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观福、陈海桃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赔偿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3时10分,原告谢金红驾驶无牌铃木然油助力车从于都县岭背镇岭背圩方向往于都县岭背镇东坑村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岭背镇岭背圩路段时,与陈观福驾驶的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谢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金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采取安全措施避让其他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观福驾驶机动车在事故路段从路外驶入路内横穿公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12天,共花去治疗费计人民币9713.45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到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损伤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谢金红口腔损伤致多枚牙齿脱落缺失,构成10级伤残;牙齿二次修复费用8000元,本次损失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0日,鉴定费2100元。原告谢金红,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小孩,其中长子李召文,生于1994年8月13日,患者有脑瘫病,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被告陈观福待有“B1E”机动车驾驶证,粤S×××××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海桃。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陈观福、陈海桃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保单(复印件)、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会诊报告单、出院证、长期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召文的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都交管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及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原告谢金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告谢金红承担30%,被告陈观福、陈海桃承担70%。被告陈观福、陈海桃应承担的部分依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713.45元(含有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X2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X20元/天)、护理费2460元(20天X123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X90元/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李召文生活费9128元(20年X9128元/年÷2X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70817.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常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27.42元(8753.45元X70%),余款2626.03元由原告谢金红自己负担,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观福、陈海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3条、第28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金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17.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19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陈观福、陈海桃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