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波,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波及其辩护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小波从他人手中购得海洛因后进行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刘某2、廖某、肖某、何某等人吸食,并从中牟利。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4组被告人吴小波家中将正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吴小波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右边包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52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因被告人吴小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6年8月2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古宋镇建设村4组被告人吴小波家中将正在准备毒品交易的吴小波再次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家中客厅正方形桌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02克,经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支持公诉,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吴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小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波系两个小孩的唯一扶养人,请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小波从他人手中购得海洛因后进行分装,通过电话联系,在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大约在2016年5月中、下旬贩卖给刘某1一次约0.025克、2016年6月中旬贩卖给刘某2一次约0.025克、2016年6月中旬贩卖给廖某一次约0.05克、2016年8月贩卖给肖某二次0.1克、2016年6月中旬贩卖给何某一次0.05克、2016年5月上旬贩卖给梁某一次0.05克。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4组被告人家中将正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吴小波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右边包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52克,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因被告人吴小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6年8月2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古宋镇建设村4组被告人家中将正在准备毒品交易的吴小波再次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家中客厅正方形桌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02克,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5日接到群众举报吴小波仍在贩卖毒品。2、到案经过说明二份,(1)证明2016年6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小波在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4组家中贩毒,于同日20时许将吴小波传唤到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接受调查。(2)证明2016年8月25日下午,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吴小波在家中贩卖毒品,民警到达现场将吴小波、崔某等人传唤至古宋派出所接受调查。3、宜兴公(古)搜查字(2016)26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川)公(宜)鉴(化)字(2016)20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小波住房及身体进行了搜查,当场从吴小波裤包内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7包,经称量净重为0.52克,依法予以扣押,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宜兴公(古)搜查字(2016)82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现场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川)公(宜)鉴(化)字(2016)34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8月25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小波住房及身体进行了搜查,当场从吴小波住房客厅桌子上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0.02克,白色微型电子秤一把,依法予以扣押,经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201606220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吴小波尿液进行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其结果呈阳性。6、办案民警龚明宝、李响2016年12月14日说明,证明崔某已作另案处理。7、被告人吴小波2016年5月至8月通话记录,证明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吴小波与吸毒人员刘某1、刘某2、廖某、何某、肖某以及购买毒品的上家崔某的通话情况。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小波出生于1986年10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他的绰号叫“刘某1”,是吸毒人员,2016年6月19日中午,他第一次在吴小波家买了30元的海洛因。2016年6月22日下午2时30分许他到吴小波家买海洛因,被警察抓获至派出所。2、证人廖某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2016年6月20日中午他到吴小波家里买了50元的海洛因,6月22日再次去吴小波家里买海洛因时被警察抓获。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大约在2016年6月5日、6月19日,他两次到吴小波家里买海洛因,每次买30元的。2016年6月22日他到吴小波家去买冰毒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他经人介绍,大约在2016年6月7日、6月17日买了两次海洛因,一次50元,一次100元。2016年6月22日他又到吴小波家买海洛因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大约在2015年12月份,他向吴小波买了50元的海洛因,约一个星期后,他又在吴小波买了50元的海洛因,第三次是2016年1月份,他找到吴小波买海洛因,吴小波手里没有货,就把他带到古宋农行红绿灯转盘处,他给了吴小波100元,一会儿吴小波就将海洛因拿来给他。吴小波还告诉过他,吴小波在刘某3和崔某处都拿得到毒品,他需要就找吴小波就行了。2016年8月25日他到吴小波家里买海洛因时被抓获。同时被抓的还有崔某。6、证人肖某证言,证明他2016年8月份开始在吴小波处买海洛因,最近一次是8月20几号,之前的三、四次记不得具体时间了。他每次都是买50元钱的。7、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5日中午1时许吴小波给他联系买半个海洛因,他骑车刚到吴小波住处时就被抓获。8、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吴小波的堂叔,吴小波家现有四人,即吴小波;吴小波父亲吴某2,现在服刑;吴小波女儿吴某3约7岁;小儿子吴某4约5岁。吴小波母亲去年去世了,老婆跑了。吴小波现就在家带两个小孩。(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小波供述,他从2016年3月以来,在古宋下桥的张四和鼓儿桥的肖二两个40多岁的女人处购回海洛因,经过分装后,再卖给刘某1、刘某2、廖某、何某、肖某、刘某4、胡某、梁某、吴某5等人吸食。具体贩卖情况:①刘某1-3次,分别是2016年5月中旬和下旬各一次,是将一包50元,0.05克的分开来卖给刘某1的。第三次是2016年6月22日,刘某1刚到他家还没交易就被抓了。②刘某2-2次,分别是2016年6月中旬买了50元,0.05克,2016年6月22日刚到他家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③廖某-3次,分别是2016年5月中旬和6月上旬各一次50元,0.05克,2016年6月22日刚到他家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④何某-2次,分别是2016年6月中旬50元,0.05克;2016年6月22日刚到他家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⑤刘某4-2次,分别是2016年8月中旬50元,0.05克;2016年8月25日刘某4又要买,但没有货就没有交易。⑥肖某-2次,均是2016年8月,每次50元0.05克。⑦胡某-2次,分别是2016年8月上旬和下旬各一次,每次50元,0.05克。⑧梁某-2次,分别是2016年5月上旬50元,0.05克;2016年8月25日刚到他家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⑨吴某5-2次,分别是2016年8月上旬和下旬各一次,每次50元,0.05克。这些人一般是电话联系后,到他家里去买。(四)辩认笔录1、经被告人吴小波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辩认出了在他那里买毒品的刘某2、何某、廖某、刘某1。2、刘某1、廖某、刘某2、何某、梁某、肖某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辩认出了卖海洛因给他们的吴小波。(五)现场资料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4组吴小波自住房。被告人吴小波对犯罪现场,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4组的住房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在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经过分装再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因为贩毒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向他人贩毒,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系两个未成年小孩的唯一抚养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4克,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秤一把(白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守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仲康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魏小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多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