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行审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5行审复1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天山北路与春江路交界春江大厦。主要负责人黄晓欢,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加汉、谢建鑫,均系汕头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建兴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146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钟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松,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审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6月12日以汕头市金建兴门业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作出粤汕交罚(2016)5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汕头市金建兴门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汕头市金建兴门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缴款义务,汕头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事项:1、强制执行粤汕交罚(2016)556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被执行人缴交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共陆万元整(60000元)。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司机王炜在现场笔录中陈述,其载隔热板,从汕头市下蓬到汕头市桂浦,运费80元。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运输经营,其营运所得80元应认为其违法所得。但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只有80元,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适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而是直接适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这一行政处罚与违法所得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具备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的规定,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才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而申请人在知道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的情况下,不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而是直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邮寄单上的收件人注明王炜(钟荣生代收)字样,王炜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邱荣生(曾用名钟荣生)也没有授权交通局,法律文书可以邮寄送达他人。故申请人的送达方式违法,直接剥夺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及采取救济途径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申辩其从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上述法律文书的陈述,因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却从未到申请人处联系取回被扣运输车辆,故对被执行人的该申辩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粤汕交罚(2016)556号《汕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汕头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方式合法;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裁定撤销(2017)粤0511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2、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粤汕交罚﹝2016﹞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粤汕交催告﹝2017﹞00002号《催告书》。理由:一、复议申请人作出的粤汕交罚﹝2016﹞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与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相当。二、复议申请人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合法,并没有剥夺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采取救济途径的权利。三、原审法院遗漏对申请强制执行粤汕交催告﹝2017﹞00002号《催告书》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汕头市金建兴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道路运输经营,是否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原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审查。故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一步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行审2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陈勇蓬审 判 员 陈楚纯审 判 员 陈壮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月珠书 记 员 郭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