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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226号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火炬路56-58号火炬南406、408、410、412、414、416、419、421、423、425、427、4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371X4。法定代表人:王卫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水发、王昊岑,公司员工。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30号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6134X1。法定代表人:陈清宽。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6466.88元(币种下同)、房屋公共维修金19116.71元,以上费用合计95583.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95583.59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上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火炬管委会”)签订《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委托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火炬管委会在厦门火炬××区××火炬(××)产业区建设案涉厂房(即D组团D9第三层,亦称翔岳路30号3F),建筑面积为1517.21平方米。2006年6月1日,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与原告就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即案涉厂房所在产业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为本产业区物业的业主、代业主或使用人,相关业主、代业主和使用人应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照本合同委托事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及特约服务费”;“综合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金收费标准为0.2元/月.平方米”等内容。其后双方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若合同到期一方不续签本合同,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合同自动延续”。被告入住案涉厂房后,原告即为其提供全部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无数次各种形式催缴,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缴费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5日,积欠原告综合管理服务费76466.88元、房屋公共维修金19116.71元(综合管理服务费按0.4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金按0.1元/月.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础信息、委托建设合同书、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平面示意图、入住资料接收清单、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文件【厦委办发[2002]124号】、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房屋公共维修金标准的批复、关于重新核定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停止执行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通用厂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函、欠费说明、水泵房运行记录、保安值班及交接班记录、绿化养护作业记录、垃圾清运协议、四害消杀记录、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协议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2行终99号行政裁定书、(2016)闽0213民初22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内包括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内的企业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共维修金,该公共维修金属于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的费用,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缴纳。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综合管理服务费按0.4元/月/平方米、公共维修基金按0.1元/月/平方米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为76466.88元、房屋公共维修金19116.71元,以上费用合计95583.5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综合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6466.88元和房屋公共维修金人民币19116.71元,共计人民币95583.59元;二、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人民币9558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由被告厦门音视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案公告费由原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人民陪审员 (陈赞群)人民陪审员 (洪德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兰 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