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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包从辉与杨平元、张美芬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从辉,杨平元,张美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425号原告包从辉,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包广培,云南铭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平元,男,1966年4月26日生,彝族,宣威市人。被告张美芬,女,1965年2月14日生,彝族,宣威市人。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包从辉诉被告杨平元、张美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广培,被告杨平元、张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判决争议地点归原告经营管理使用;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事实和理由:1983年建风景煤矿于风景村委会第六村名小组,于2004年又在该地点范围内增加股东并添建风景焦化厂,其中原告包从辉是股东之一。到2005年焦化厂亏损同时风景煤矿无办公大楼,经煤矿与焦化厂双方协商,用焦化厂修建的办公大楼与煤矿对换,煤矿的所有办公用地归焦化厂使用,但焦化厂准许煤矿在该地点上经营到不干为止。2009年5月30日焦化厂关闭,焦化厂于2011年又经股东同意兼并给包从辉经营、管理使用。包从辉还收到一份煤矿转交的《关于风景煤矿使用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用作的协议》为管理使用该地点的凭证。原告从2011下半年开始经营填平焦化厂地点及管理煤矿对换的地点,煤矿产生的矸石没有存放处,就无偿归包从辉,包从辉就指定堆放在该地点上。原告包从辉经营到2013年10月,因原煤矿转交的协议《关于风景煤矿使用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用作的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故包从辉又于2013年10月12日与风景村第六组原村民签订十二年的租地合同,该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25年12月31日。煤矿于2015年国家政策规定将永久关闭。原告包从辉在2017年2月3日在该地装矸石并运出都无人干涉,于同月4日早上装运时被告就前来阻止,声称该地是被告家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杨平元、张美芬辩称,争议地点是煤厂归还的,被告享有使用经营权,与焦化厂无关。并且该争议地点1985年出租,中间1989年续签租地合同都是租给煤矿,最后于2001年补签一个12年合同,现已到期,争议地已经属于被告管理使用,并且争议地上堆放的矸石也属于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关于风景煤矿使用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用作工业广场的协议》一份、《租使用占地荒山面积合同书》一份、照片四张、派出所出警单一份。欲证实自己对争议地块享有经营管理权。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合同书一份、关于风景煤矿占用杨明光土地的处理决定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一份、风景煤矿焦化厂土地租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初步划界意见一份,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对纠纷地块的所有权。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照片上井口边位置是其自家的。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争议土地是其承包地的证据,且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争执土地的权属流转和使用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6日,原宣威市田坝镇风景煤矿因实际需要征用了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二十五户村民东到石嶺矸,北到公路,西到风景村委会与阿迤村委会界线,南到杨家界线的地块使用,期限十二年。2013年10月12日,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二十五户村民将上述地块转租给原告包从辉,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为期十二年,租用费用为人民币13200元。2017年2月4日,包从辉在该地块装载矸石时,受到被告杨平元、张美芬阻止,致使包从辉无法管理租用土地。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原告包从辉与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二十五户村民签订了《租使用占地荒山面积合同书》,并支付了租金,原告取得了该合同书项下的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等权利。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权利时,被告进行阻止,被告之行为属侵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针对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被告应另案起诉向相应地权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元、张美芬停止侵害,风景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二十五户村民租给原告包从辉的土地在租期内由包从辉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包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