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曾尚明与申请执行人杨进碧被执行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进碧,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80号案外人:曾尚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进碧,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长安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龙门巷。法定代表人:谢勇。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6058号杨进碧与四川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尚明对蜀南公司在四川省荣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缴纳的荣县乐德镇大屋村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风险保证金250万元(以下简称案涉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尚明称,经(2015)荣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系荣县乐德镇大屋村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保证金均系其缴纳。其系该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人。该工程名为被执行人承建,实为其出资承建。2014年8月,被执行人与四川省荣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荣县国土局)签订《荣县乐德镇大屋村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其在该合同承包人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为明确其实际施工人地位,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与其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进一步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委托王义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5日分四次向被执行人账户转账129.74706万元、500万元、58万元、8.43048万元,共计696.17754万元。被执行人收到款项当日即转账到荣县国土局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各项保证金。综上所述,案涉保证金系其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故请求中止对上述保证金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进碧称,案涉保证金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通过他人转账到被执行人的款项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支付中心,该中心收到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不能证明案涉保证金属于案外人所有。综上,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支付中心出具的《说明》载明:蜀南公司在该中心缴纳的案涉工程风险保证金总额为501.55695万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230.78695万元。2015年9月22日,杨进碧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荣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荣县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包括案涉保证金在内的蜀南公司在支付中心缴纳的案涉工程的风险保证金320万元(实际冻结250.78695万元)。后曾尚明向该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杨进碧与蜀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8556号民事判决,判决蜀南公司偿还杨进碧借款本金259万元并支付利息。蜀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杨进碧申请执行蜀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川0107执605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保证金提取至本院。另查明,荣县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曾尚明与蜀南公司、荣县国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曾尚明于2015年11月5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5)荣民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蜀南公司在支付中心缴纳的案涉工程的风险保证金250.786905万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129.75059万元,冻结荣县国土局应付的在荣县财政局的土地整理项目剩余工程余款269.705309万元。2016年8月22日,荣县法院出具(2015)荣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蜀南公司应支付曾尚明工程款308.323669万元,应退保证金600.53754万元。荣县国土局应给付蜀南公司工程款308.323669万元、差额履约保证金64.87706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4.87353万元,由荣县国土局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直接向曾尚明支付;荣县国土局于(2015)荣民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蜀南公司在支付中心缴纳的项目工程风险保证金及差额履约担保金250.786905万元解除冻结后20日内,直接支付曾尚明,支付后此金额内的债权消灭。否则,由蜀南公司于2019年年底前无息支付给曾尚明;……;蜀南公司在荣县国土局已支付给曾尚明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范围内免除支付责任。该调解书于2016年8月16日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支付中心出具的《说明》,案涉保证金的权利人应为蜀南公司,且曾尚明对荣县法院(2015)荣民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复议,已被该院予以驳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荣县法院另案(2015)荣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系在该院保全冻结案涉保证金之后作出,调解书也不是判决、裁决,不能认定案涉保证金的权利人,且该调解书确认如不能解除冻结案涉保证金,由蜀南公司于2019年年底前无息支付给曾尚明”,故曾尚明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尚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