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优与张亚东、张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优,张亚东,张进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06号原告:崔优,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亚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进良,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074X。主要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优与被告赵振宣、张进良、张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振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张亚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崔优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进良驾驶的豫C×××××号面包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亚东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良、张亚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张亚东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进良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进良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与张辉、张孔飞系同一事故,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与张辉、张孔飞系同一事故,且二人已向本院起诉,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豫A×××××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保单显示车辆号牌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崔优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进良驾驶的豫C×××××号面包车相撞,后崔优驾驶豫A×××××号轿车又与相对方向张亚东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张亚东及豫A×××××号轿车乘坐人张孔飞受伤,张孔飞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崔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良、张亚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轿车系原告崔优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6,6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3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500元施救费、380元停车费。以上共计60,345元。另查明:豫C×××××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轿车系张辉所有,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与号牌为豫A×××××号车识别代码相同,且发动机号码相同。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崔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进良、张亚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崔优造成的损失,张进良、张亚东应分别承担25%的责任。由于豫C×××××号面包车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崔优及张辉共同享有。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崔优、张辉各1,000元。豫A×××××号轿车的承保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崔优及张进良共同享有,但张进良一直未起诉,故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0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下赔偿的数额,还有57,345(60,345-1,000-2,000)元,被告张进良、张亚东应分别承担25%,即14,336.25元。由于张进良、张亚东所驾车辆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14,336.25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336.2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336.25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优15,33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优16,336.25元;三、驳回原告崔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5元,原告崔优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