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惠军与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周长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军,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周长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592号原告:张惠军,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四福,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福,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河文,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二文,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长应,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惠军与被告侯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侯四福申请追加刘河文、刘二文、周长应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侯四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军、被告侯四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福、被告刘河文、周长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1万元,共计2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倒卖钢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借据为证。2011年12月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利息5.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2017年2月,被告侯四福妻子找到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侯四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侯四福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也未给过被告侯四福10万元,被告侯四福不清楚向原告偿还6万元一事,应当驳回对被告侯四福的起诉。被告刘河文辩称,因生意需要,通过被告周长应的介绍,我和被告侯四福、刘二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是被告刘二文接收的,被告刘二文也认可此事。2010年8月,我通过周长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到2017年3月分三次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周长应辩称,被告刘河文通过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侯四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三人。被告刘二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张惠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侯四福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通过被告周长应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张惠军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侯四福给原告张惠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通过被告周长应介绍,以被告侯四福的名义向原告张惠军借款1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周长应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无义务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张惠军要求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13.1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三被告共偿还利息6万元,虽然被告刘河文辩称偿还的6万元为借款本金,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按偿还时间推算,6万元应认定为利息并加以核减,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5月到2017年3月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核减已给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在给付利息时应核减已经给付的6万元利息款。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四福、刘河文、刘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