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百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誉卓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百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誉卓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百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誉卓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正国。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百旭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誉卓恒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227000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2068.75元、本次执行费3305元。但被执行人以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仅履行了10000元的付款义务,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全部义务。为此,本院在将上述1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的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除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到被执行人开设于苏州银行甪直支行的账户内有524.79元存款,并以222373.75元为限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此后,被执行人主动告知本院,经其努力其上述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余额已达120333.15元,但余额仍无能力履行。为此,本院赴上述银行实地扣划了上述存款,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但仍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赵永兴审判员 吴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