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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楼志喜与何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志喜,何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373号原告:楼志喜,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全锋,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楼志喜与被告何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志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39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2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华钢材店商户。2012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并由其本人及父亲何志荣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被告何全锋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楼志喜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9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51元的事实。被告何全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何全锋向原告楼志喜购买钢材,共计货款3525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虽销货清单中部分单据系案外人何志荣所签,但何志荣系被告何全锋之父亲,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被告收货。原告楼志喜与被告何全锋之间买卖钢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51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锋应支付原告楼志喜货款352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何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