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江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江涛,绰号“罗妹”,男,生于1994年3月2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江涛及其辩护人梁东、证人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江涛接到周某1找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凯旋华庭小区一洗车行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日,被告人罗江涛接到周某1找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凯旋华庭小区大门附近一个印有“郁金香鲜花店”的门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江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认定被告人罗江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江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江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提出自己是基于朋友关系卖毒品给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江涛系因朋友义气而贩卖毒品,且只向周某1贩卖了两次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其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罗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江涛接到周某1找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凯旋华庭小区一洗车行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日晚,被告人罗江涛接到周某1找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石柱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凯旋华庭小区大门附近的一门店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1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周某1向被告人罗江涛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将其所购买的毒品与谭某、滕某等人一起吸食。2017年3月3日,经检测,周某1、谭某、滕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江涛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人周某1、谭某、滕某、周某2、彭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江涛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两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罗江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江涛辩解称自己是基于朋友关系卖毒品给周某1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江涛系因朋友义气而贩卖毒品,且只向周某1贩卖了两次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其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毒品犯罪,极大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罗江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两次向周某1贩卖,表明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被告人是否基于朋友关系而贩卖毒品,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江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秦向庭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