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晖,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指控:2017年6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晖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C×××××)途径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沿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花园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周晖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