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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齐文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齐文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技校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齐文权,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技校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少铎、梁辰,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文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罗忠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向平,被告人齐文权及其辩护人梁少铎、梁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齐文权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化纤厂六车间员工休息室内,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他人劝解。嗣后,被告人齐文权持锤子照刘某1身体击打,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1胸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齐文权作案后外逃,于2017年2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齐文权,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文权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6,365.25元、误工费26,496.01元、护理费4,8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95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齐文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我的,我从他手里抢的东西还手打了他一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需要家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由原告引起事端,民事部分应划分主次责任,被告人合理部分承担60%。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齐文权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化纤厂六车间员工休息室内,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他人劝解。嗣后,被告人齐文权持锤子照刘某1身体击打,将其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1胸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齐文权作案后外逃,于2017年2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贺某、卢某、王某、陈某、刘某2、关某证言,案件提起及到案、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发生医药费26,365.25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刘某1在该院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5天,发生医药费26,365.25元。2、交通费票据载明,被害人刘某1因受伤发生交通费300元。3、创伤照相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被害人刘某1因鉴定花费894.52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4份载明,被害人刘某1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2周。5、被害人刘某1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吉纤职工工资单载明,被害人刘某1平均月工资3,183.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文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文权辩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解意见与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齐文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齐文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文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齐文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26,365.25元、误工费13,891.52元、护理费4,8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94.52元,共计人民币49,98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