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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某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生,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生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红河农贸市场,将蓝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9智能手机盗走。2017年2月1日,被告人谭某生在公安民警的动员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得的手机上缴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某1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手机凭证、扣押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天网监控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婕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