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之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之明在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水东桥下至南平市房产交易中心路段分别踢坏路边的7辆小车。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84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之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晚上19时30分许,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张之明因的士拒绝搭载其回家而心生不快,为发泄不快其用脚对停放在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水东桥下至南平市房产交易中心路段路边的多辆小车进行踢踹,造成7辆小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之明被车主当场制止并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经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7辆小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之明主动联系被害人并赔偿全部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之明进行审前调查,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之明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之明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之明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薛某、林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害人陈某3、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之明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修理费用票据、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所有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8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之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