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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忠良与被告张孝忠、闫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良,张孝忠,闫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10号原告:闫忠良,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军,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忠,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闫凤华,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闫忠良与被告张孝忠、闫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军、王巍、被告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孝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2、被告张孝忠给付利息504,000.00元(2013年9月20日-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张孝忠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闫凤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孝忠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2.5%,被告闫凤华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600,000.00元,利息504,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1,104.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孝忠辩称,同意偿还本金600,000.00元,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偿还,因为自2013年我破产了利息就还不起了,我做生意赔光了,这些年我一直在努力做生产,想在挣钱连本带利一起还原告,我和原告约定过先把利息停了,本金现在我都偿还不上了何况利息。被告闫凤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20日借款合同1份,2011年5月20日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闫忠良向被告提供了6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2.5%,第二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保证期限2年。被告张孝忠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催收通知书3份,证实2011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孝忠在催收通知书签定同意还款。被告张孝忠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孝忠、闫凤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张孝忠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2.5%,闫凤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张孝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向多次张孝忠催要,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孝忠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孝忠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闫凤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孝忠辩解已与原告约定停止计息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忠偿还原告闫忠良借款600,000.00元;二、被告张孝忠给付原告闫忠良利息504,000.00元(2013年9月20日-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张孝忠给付原告闫忠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闫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6.00元,减半收取计7,368.00元,由被告张孝忠、闫凤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