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中路与邱长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路,邱长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99号原告:丁中路,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长伍,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中路与被告邱长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邱长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中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8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路附近的舜杰公司工地,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孟怀祥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原告的右手手掌夹伤,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2016年11月3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等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就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长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赔偿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长伍系鲁H7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孟怀祥系其雇佣驾驶该车辆的具有特种作业资质的司机。原告与孟怀祥系朋友关系,受孟怀祥所托帮忙干活。2015年3月28日,孟怀祥驾驶鲁H7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沈梅东路口周浦41号地块建筑工地作业,操作完工后,将车辆收腿时,不慎将站在车辆左后方的原告的右手手掌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孟怀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3,533.18元(已赔偿95,526.24元、尚需赔偿68,006.94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与前妻唐卉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丁思思于2007年2月14日出生,小女儿丁念念于2011年1月8日出生。再查明,2016年8月,原告在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硅胶美容手皮假肢一具,支付假肢费32,800元。2016年8月29日,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丁中路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说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硅胶美容手皮,价格为32,800元;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16年12月1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中路之右手毁损脱套伤、右手指截指术后,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共有医疗费8,093.37元未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案中予以处理,另被告垫付的483元交通费也未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上述事实,由(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证明、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丁中路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生效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7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系被告邱长伍雇佣的孟怀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邱长伍承担;另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8,09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支持其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90元/月计算,被告无异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休息21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15,3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4,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90日),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由相应居住证明、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以4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461,536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每个普通型假肢32,800元,由相应假肢厂证明、发票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每个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由相应安装假肢证明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以20年需5个假肢计算,扣除已安装的第一个假肢费用,确定更换假肢所需费用为131,200元。假肢维修费,每年为价格的10%,由相应假肢厂证明佐证,本院以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32,800元的10%计算15次(每个新假肢第一年剔除),确定假肢维修费为49,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假肢及相关费用合计为213,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现主张女儿丁思思(计算8年)、丁念念(计算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28元(63,771.2元+95,656.8元),被告无异议,该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现原告主张8,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887.37元,由被告按80%承担计719,109.9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8,000元全额赔偿)。被告已经垫付交通费483元,故尚需赔偿718,62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中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19,109.90元(已赔偿483元,尚需赔偿718,62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9.34元,减半收取计5,379.67元(原告丁中路已预交),由被告邱长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菊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