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玉洪与被告余永俊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洪,余永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859号原告:邢玉洪,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永俊,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邢玉洪与被告余永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其与被告余永俊、案外人陈平贵合伙承包中铁四局工程,工程结束后,余永俊将邢玉洪应得工程款领走,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承诺书,证明欠其工程款26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余永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永俊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邢玉洪、被告余永俊、案外人陈平贵合伙承揽了中铁四局南京大胜关五工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2015年2月18日,余永俊向邢玉洪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陈平贵与余永俊2011年中铁四局工程款结清后,余永俊再把2010年在中铁四局工程款260000元结给邢玉洪,邢玉洪不能在余永俊与陈平贵20**年工程款未结清之前向余永俊要工程款。同日,邢玉洪、余永俊、陈平贵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平贵一次性结清余永俊、邢玉洪所有工程款尾款计15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余永俊向邢玉洪支付工程款2000元。审理中,陈平贵到庭陈述,上述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因余永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余永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玉洪与被告余永俊、案外人陈平贵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永俊未向邢玉洪支付其代领的相应工程款,应负纠纷责任。余永俊已支付邢玉洪工程款2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余永俊在承诺书中写明在陈平贵与余永俊工程款结清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该付款期限系余永俊单方主张,邢玉洪并未表示同意,工程款支付期限不应受承诺书限制。且从陈平贵的陈述及余永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判断,陈平贵、余永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邢玉洪主张余永俊立即支付欠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永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赔偿邢玉洪的利息损失。余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邢玉洪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邢玉洪负担40元,由被告余永俊负担5210元(此款已由邢玉洪垫付,余永俊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