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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区秀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龙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5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旺龙公司施工了宏盛公司分包的屋面防水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产生争议,旺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阴市,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弘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的住所地在高邮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旺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阴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