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慈明、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慈明,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慈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慈明与被上诉人宁波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慈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荣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交易方式认定错误。双方的交易方式在2014年5月11日之前为先付款后交货,2014年5月13日之后为先交货后付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带款提货。2014年5月11日之前陈慈明不存在拖欠荣山公司货款的情况,荣山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多统计了2014年3月11日的20吨,价值32000元。2.一审判决对运输方式认定错误。实际运输方式是,陈慈明电话联系荣山公司后,由荣山公司指派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工地后,施工方人员过磅验收货物,在发货单中签字,施工方、陈慈明各执一份,并由承运人带回一份给荣山公司,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由陈慈明指派承运人到荣山公司提货。3.一审判决对交货地点认定错误。双方的交货地点在中海国际社区工地,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荣山公司所在地。4.一审判决对交货数量认定错误。陈慈明只负责支付运费,与驾驶员并不认识,而驾驶员所在的宁波晟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与荣山公司关系密切,由荣山公司实际控制,所用场地亦由荣山公司提供,且长期为荣山公司运输货物。驾驶员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居住在荣山公司所在地。因此,驾驶员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只有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存根联不能认定陈慈明已收到货物。5.一审判决对交易价格认定错误。陈慈明与荣山公司协商确认,2013年至2014年5月11日材料价格为1600元/吨,2014年5月13日后材料价格为1400元/吨。此外,荣山公司向陈慈明供货期间,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有其他买受人向荣山公司采购材料,运送至中海国际社区工地。如2014年6月22日的发货单载明发货数量为20吨,但荣山公司指派同一车辆运输货物,陈慈明仅收到10吨,另外10吨为其他买受人签收,其他买受人的货款不应由陈慈明负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荣山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陈慈明举证证明未收到货物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发货单为一式四联,陈慈明只持有回执联,其余均为荣山公司持有,不排除荣山公司随时伪造、变造的可能。一审法院并未将陈慈明持有的回执联与荣山公司持有的其他几联一一对应质证。荣山公司辩称,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带款提货,陈慈明在《承诺书》中对此也是认可的,陈慈明拖欠货款并不意味着交易方式改变。发货单一式多联,荣山公司持有存根联,其他几联由承运人带走。承运人是陈慈明指派的,陈慈明自认运费由其支付,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也自认是其委托的承运人。陈慈明所谓的晟隆公司与荣山公司关系密切,并无证据证明。荣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慈明支付荣山公司货款251460元,并支付荣山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8月9日起,陈慈明向荣山公司购买LBW-1保温砂浆、界面剂、成品抗裂砂浆等产品,约定:LBW-1保温砂浆每吨1600元,界面剂每吨820元,成品抗裂砂浆每吨820元。由于部分货款未付,经荣山公司催讨,陈慈明于2014年9月24日向荣山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慈明2013年12月与荣山公司就宁波中海国际社区中广建设墙体保温工程项目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截至2014年9月24日,陈慈明已欠荣山公司保温材料款约600000元,保温供货还在继续。现经双方协商,陈慈明向荣山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在2014年10月21日前,陈慈明向荣山公司支付400000元;2.在2014年11月30日前,陈慈明向荣山公司支付剩余保温材料款;3.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陈慈明向荣山公司支付延迟未付款的2‰/天作为违约金。后双方又做了补充约定,并写在该《承诺书》左下角:“若陈慈明在2014年11月30日前未付款,中广项目部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作违约处理。”此后,荣山公司又继续向陈慈明供货至2014年11月28日。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荣山公司共计向陈慈明交付LBW-1保温砂浆1777吨、界面剂20吨、成品抗裂砂浆553吨,共计货款3313060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荣山公司共收到货款3061600元,此后陈慈明未再付款。陈慈明尚欠荣山公司251460元。一审法院认为,荣山公司、陈慈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荣山公司要求陈慈明支付货款2514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陈慈明未按约支付货款,荣山公司要求陈慈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荣山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陈慈明则认为双方已将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补充约定,不作违约处理的前提是,当陈慈明没有按约付款时,由中广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实际上中广公司亦未在此前付清余款,故不按违约处理的条件未成就,荣山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慈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山公司货款251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23元、财产保全费2061元,合计7984元,由陈慈明负担。二审中,荣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慈明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页,拟证明荣山公司和涉案工地的其他买受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14年6月22日发货单承运单位联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荣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后又撤回,拟证明荣山公司指派同一车辆向多个买受人运货的事实。此外,陈慈明申请证人俞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荣山公司与陈慈明之间的运输方式、货物验收以及荣山公司向涉案工地其他买受人供货等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荣山公司认为,证据1只有一页,没有落款页,无法证明该合同真实有效,事实上荣山公司也未与“张鹤翠”签订过合同,从关联性上讲,仅凭该合同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并非完全供应给陈慈明;证据2确实由荣山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并非荣山公司持有,而是当时由于陈慈明否认收到货物,故荣山公司到涉案工地找到了几份单据,证明荣山公司已经发货。与荣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陈慈明,至于陈慈明如何分配货物,荣山公司并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仅是涉案工地过磅收货人员,对于货物承运、运费支付、提货后陈慈明如何分配货物、与荣山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均说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合同内容不完整,仅有第一页,无合同当事人落款签章;证据2系发货单第四联承运单位联,仅凭该证无法证明承运人是受荣山公司指派;两位证人对于荣山公司与陈慈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具体交易模式并不清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山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4050、0000566、0011099、0011629、0011630、0011464、0011729、0011736的8份发货单存根联承运人一栏中,有危新华、饶建荣、赵虎(真名赵子刚)、冯建国的签字。结合荣山公司提交、陈慈明确认收货的其余137份发货单存根联来看,危新华、饶建荣、赵子刚多次在荣山公司与陈慈明的买卖关系中承运货物;危新华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饶建荣通知危新华去拉货,危新华找饶建荣结算运费;赵子刚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冯建国去拉过一次货,找赵子刚结算运费,赵子刚找饶建荣结算运费;陈慈明自认运费由其支付给饶建荣。综上,危新华、饶建荣、赵子刚、冯建国均是涉案标的物的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荣山公司与陈慈明的交易模式为,由出卖人荣山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陈慈明。在荣山公司与陈慈明对于交付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荣山公司安排的,还是陈慈明安排的,荣山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履行交付义务。因此,荣山公司提交有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存根联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认定上述8份发货单存根联中载明的货物已经交付,陈慈明应当向荣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至于陈慈明主张的部分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其实际收到的发货数量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荣山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陈慈明承担。陈慈明应当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数量短缺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要求补齐等。陈慈明主张,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该日期之前的货款已付清,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交易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本院认为,陈慈明主张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货款已付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事实上陈慈明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而结欠货款,故向荣山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据此,陈慈明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关于荣山公司提供的产品单价,陈慈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LBW-1保温砂浆为每吨1600元。二审中,陈慈明又主张双方协商确认2014年5月13日后该材料为每吨1400元,既未得到荣山公司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上诉人陈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华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