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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宝与邢明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邢明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612号原告张宝,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吕爱,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系原告张宝外甥女婿。被告邢明亮,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张宝诉被告邢明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被告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诉称,从2011年至2016年被告承包了原告家的二轮承包地5.2亩,从2011年至2015年每亩承包费是50元,4年的承包费共计1040元被告已付清,2016年承包费按每亩400,合款2080元,经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土地并给付2016年和2017年的承包费,每亩按4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十四号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主张村里承包给原告30亩地;2、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主张原告又反承包给被告耕地5.2亩,每亩承包费50元;3、承包地地亩表1份,主张从村委会包地30亩,还有当时从每户分出的地亩数。被告邢明亮辩称,我不给他钱是因为我不欠他的,耕地是我自己的,原告上访告状我才给他分出5.2亩地,当时是乡里调解的,但是这5.2亩耕地没有给他种,当时把地给他,他不种。他说给我点钱就行,每亩地50元钱,当时我们就签了合同。以前的承包费给他了。但地不是他的承包地,现在每亩地要400元承包费。所以我就不给他地了。地想要也行,把那几年三提五统的地钱给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返乡,二轮土地承包期原告没有回乡和村委会承包土地。因回乡无地耕种几经上访要求政府给地耕种以维持生活。之后,通过沽源县委农工部、县委政法委统一解决返乡农民要地问题,并组成工作组下乡依据国家政策和文件精神与村民协调,为原告张宝三口农业人口调整土地30亩,分别由郜连军让出4亩、郜连成让出6.7亩、王占利让出8.4亩、郜连仁让出3亩、席占峰让出2.7亩、邢明亮让出5.2亩。当时因原告无力耕种,又将5.2亩耕地反包给被告邢明亮继续耕种,并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每亩50元人民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从2011年一直履行到2015年。在2016年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到4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但被告还继续耕种到2017年。本院认为,虽然依法规定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但原、被告后经政府工作人员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将村内的机动地或承包地从被告的土地内重新做了调整,并取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将30亩耕地变为由原告张宝承包经营,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所以应属原告张宝所有。之后,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按每年每亩给付原告张宝50元承包费,承包期一年,但双方延期履行了5年,期间并没有争议,视为合同履行继续有效。到2016年因土地增值,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承包费,被告拒付,发生纠纷。说明双方因为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依法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土地,应得到本院的支持。作为本村村民,耕地是其生存的物质基础,生存的条件。于情于理都不和法律相悖。原告所以有权力得到本村土地的经营权。并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其生存依赖的土地经营权。但原告要求2016年和2017年给付承包费每亩400元,因价格较高,应酌情处理。依据当地土地承包价格和双方的承包合同为每年每亩12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明亮于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2月31日返还给原告张宝承包的耕地5.2亩;二、被告邢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土地承包费2016年624元,2017年624元,共计124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满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