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与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575号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555204584D),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西楼二楼。负责人:张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278号楼101室。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建安公司)与被告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腾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腾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鑫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4113.9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6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40个月),共计434113.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二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荣成腾跃隆城项目全部消防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清算。2016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6日前还清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及利息,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2月13日期到结清保证金之日止按每月三分的利率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荣成腾跃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中国银行汇款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荣成腾跃隆城项目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违约,甲方应在2016年12月6日前还清乙方所交的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到结清保证金止按每月三分利率支付,该利息标准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息标准的上限,原告主张按法定最高民间借贷利率24%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日期还清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原交保证金及利息数额的两倍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参照违约金不超过守约方损失30%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主要是保证金利息损失,参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合理利率标准,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计算至起诉前的合理利息160000元的30%即48000元为宜。因原告不申请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签证单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主张工程款74133.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可以承包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分超过其实际利息损失,应当予以降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能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决算报告或具有客观性的第三方审计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合理损失之外,另行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二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成腾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违约金48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债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原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1808元,被告荣成市腾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