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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跃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朋,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跃朋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村自己家中,容留李某、马某、刘某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跃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跃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跃朋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诸葛村自己家中,容留李某、马某、刘某三人吸毒,并一起参与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马某、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跃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跃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韩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志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