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颜玉珠与颜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珠,颜文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622号原告:颜玉珠,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文举,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玉珠与被告颜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玉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颜文举根据交强险条例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等66348.24元,合计人民币75348.24元;2、判令由被告颜文举承担赔偿原告损失6900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7时25分,颜文举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的无牌号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省道306线往永春县东关镇溪南村方向行驶至溪南村××南美宫下坡路段时,操作措施不当、制动不及碰撞路面上行人颜玉珠、陈伟民,导致三人及车辆翻入路外田中,造成颜玉珠、陈伟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文举弃车逃逸。颜文举于2016年11月1日到案。本案经永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颜文举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颜玉珠、陈伟民均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较重,需转院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再次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耻骨梳及耻骨下支骨折;3、骶尾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2型糖尿病。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医院才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嘱门:口服药物。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14日在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以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125元/天×(4天+20天)=3000元;误工费125元/天×(4天+130天)=167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14999.2元/年×20年×10%×10%=32998.24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后续治疗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4351.7元。因被告颜文举驾驶无牌号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等66348.24元(精神抚慰金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人民币75348.24元整。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9003.46元,则应由被告颜文举赔偿给原告。被告颜文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7时25分,颜文举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的无牌号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从省道306线往永春县东关镇溪南村方向行驶至溪南村××南美宫下坡路段时,操作措施不当、制动不及碰撞路面上行人颜玉珠、陈伟民,导致三人及车辆翻入路外田中,造成颜玉珠、陈伟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文举弃车逃逸。颜文举于2016年11月1日到案。经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文举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颜玉珠、陈伟民均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治疗,后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67213.46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耻骨梳及耻骨下支骨折;3、骶尾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2型糖尿病。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颜玉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颜玉珠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0日;3、颜玉珠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永春县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颜文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颜文举请求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请求医疗费67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125元/天×(4天+20天)=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请求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25元/天×(4天+130天)=16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9日。原告请求按134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1675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14999.2元/年×20年×10%×10%=32998.2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2998.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客观上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6721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67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16750元;6、鉴定费2600元;7、残疾赔偿金32998.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9451.7元。被告颜文举在本事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颜玉珠请求被告颜文举按机动车相关标准赔偿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事故被告颜文举应承担全部责任,颜文举是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颜玉珠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39451.7元。被告颜文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玉珠139451.7元。二、驳回原告颜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颜玉珠负担55元,被告颜文举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鸿志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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