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焦阳与付玉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玉森,王殿臣,刘民,张海成,姜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4执异1号案外人焦阳,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申请执行人付玉森,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王殿臣,男,1967年6月12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刘民,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张海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姜玉福,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本院在执行付玉森与王殿臣、刘民、张海成、姜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7日查封了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院内七十五万块红砖。案外人焦阳对本院查封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院内七十五万块红砖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焦阳称,2016年1月1日,王殿臣与泰来县和平镇宏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后因王殿臣经营不善,王殿臣于2016年3月1日,将泰来县和平镇宏升村砖厂转包给焦阳并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书。此期间,焦阳自行投入并生产红砖。现法院查封的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院内七十五万块红砖,系焦阳的财产,故该查封行为侵犯了焦阳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焦阳所有红砖的查封。案外人焦阳提供了2016年3月1日与王殿臣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与王殿臣签订了砖厂转包合同。本院对泰来县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泰来县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证实:焦阳自2016年3月1日以来,在承包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劳动监察局进行投诉。经劳动监察局监察大队核实焦阳在经营和平镇宏升砖厂期间共拖欠工人工资117000元,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六份焦阳为工人出具欠据的复印件。本院对王殿臣(现羁押于泰来监狱)进行了调查,王殿臣对与焦阳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砖厂转包合同及由焦阳进行生产经营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通过案外人焦阳提供其与王殿臣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书,及本院调查泰来县劳动监察局及王殿臣证言,可以证实,焦阳于2016年3月1日后,一直经营管理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焦阳与王殿臣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在此期间焦阳经营管理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所生产的红砖应归焦阳所有。案外人焦阳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焦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解除对泰来县和平镇宏升砖厂院内七十五万块红砖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