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576号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马斯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霖,女。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鹏,男。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0,83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店门锁的维护保养服务,服务费为41,675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服务费。《服务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服务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凭证、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已就首期服务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催款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首期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于2017年2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服务协议》,原告虽回函称其将继续履行《服务协议》,但之后未实际履行《服务协议》,故《服务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原告无需投入前期资金亦未实际提供服务,并无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服务协议》已解除,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如下:酒店设备包括手持机终端、Saflok电子门锁(MT)等,全年服务费总额为46,996元,被告优惠价为41,675元;服务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款的50%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合同期生效8个月后,被告在第9个月的第1个星期内将合同总款的50%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原、被告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约情况发生,非违约方在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向违约方收取协议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本服务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服务协议》落款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项目为维护费,金额为20,837.50元,发票编号为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快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快件于2016年12月14日被签收。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内容如下: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20,837.50元,但被告逾期支付,希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日,原告通过快件将上述函件邮寄给被告,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快件已于2017年2月22日被签收。审理中,原告表示,《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并表示其员工曾收到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的《门锁系统维保合同解除告知函》,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函件中予以明确回复。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上述《服务协议》已于2016年11月17日生效,被告应当在上述《服务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期服务费20,83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服务协议》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首期服务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服务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837.50元;二、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83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0元,减半收取计238.6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38.60元,由原告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岳阳华瑞丹枫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