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莲花木兰溪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莲花木兰溪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85号原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十一层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052135403。法定代表人:郑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莲花木兰溪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胜南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70852110N。法定代表人:郑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陈静,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与被告莲花木兰溪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溪财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许永云与被告木兰溪财富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木兰溪财富中心支付拖欠工程款1422031.05元,退还工程保修金22852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56118.78元,实际利息应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木兰溪财富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鼎公司与木兰溪财富中心于2014年11月对坐落在仙游县的“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一、二层装饰建设工程,签订了《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又补充签订了《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永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4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经木兰溪财富中心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7日永鼎公司与木兰溪财富中心确认审计后的结算总价为4570559元,根据合同约定,木兰溪财富中心至少应于2016年9月27日按结算总价的95%支付工程进度款4342031.05元,及按结算总价的5%退还工程保修金228527.95元。但木兰溪财富中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共计1650559元及利息未支付。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木兰溪财富中心辩称,1.因永鼎公司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逾期超过10天(1、2层二次装修项目的超过天数是133天,3层二次装修项目的超过天数是105天),根据合同约定,木兰溪财富中心有权拒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2.1、2层二次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交付款申请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至目前为止,永鼎公司只提供300万元的发票,木兰溪财富中心已付款292万元,付款请求超出所提供的税务发票且永鼎公司逾期竣工,所以木兰溪财富中心有权拒付;3.永鼎公司请求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问题,但不是6%,且因永鼎公司逾期竣工,无需支付。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依据,驳回永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永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内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及木兰溪财富中心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木兰溪财富中心对上述永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永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木兰溪财富中心尚欠永鼎公司工程款1422031.05元及工程保修金228527.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永鼎公司与木兰溪财富中心签订《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由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木兰溪财富中心坐落在仙游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风险包干;合同总工期为50天,赶工工期为40天,2014年11月1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经发包人认可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具体竣工时间为全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总价为4050000元,(含税为4753589元),承包人(即永鼎公司)在40天内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发包人(即木兰溪财富中心)将另外一次性奖励赶工费拾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支付决算总价的95%,预留决算总价的5%做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算起壹年;本工程保修金在期满且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壹年后7日内余额无息退还;若承包人提前完工,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每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等约定。同年12月,永鼎公司与木兰溪财富中心双方又补充签订《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由永鼎公司以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承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含说价452570元)[双方确认预算价*(1-0.57%)],但因施工图变化或因发包人要求增减相关内容的,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相关内容及价格后相应调整合同价款;付款方法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验收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预留决算总价的5%保修金;总工期25天,开工日定为2014年12月24日;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算起壹年;本工程保修金在期满且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壹年后7日内余额无息退还;双方发生争议,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等约定。合同签订后,永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4月30日,永鼎公司在合同期内,完成各项施工项目,质量合格,向木兰溪财富中心移交所有完成的工程项目,并制作《工程移交单》,木兰溪财富中心亦在《工程移交单》上盖章确认接收。2015年5月2日,永鼎公司制作的内容为“在合同期内,完成各项施工项目,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监理单位福建省海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木兰溪财富中心均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验收。2016年9月27日,永鼎公司与木兰溪财富中心双方均在《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章确认,其中仙游县的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一、二层装饰建设工程结算总价为3968906元(其中含奖励赶工费50000元),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601653元,二笔合计为4570559元。事后,木兰溪财富中心仅支付给永鼎公司工程款2920000元,尚欠工程款及维修金合计1650559元,但木兰溪财富中心至今仍未支付,致永鼎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3层二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永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但木兰溪财富中心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尚欠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木兰溪财富中心认为永鼎公司未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主张,因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记载:永鼎公司在合同期内,完成各项施工项目。在《木兰溪国际广场售楼部(一、二层)二次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工程结算总价为3968906元,而其中含奖励赶工费50000元。木兰溪财富中心均在上述报告及汇总表中予以签章确认。另外,永鼎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完成其承包工程并交付给木兰溪财富中心使用,经多方验收合格,至2016年9月27日已超过保修期一年零七天的约定,木兰溪财富中心均未提出对工程质量或保修的异议。故此,木兰溪财富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永鼎公司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维修金合计165055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莲花木兰溪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维修金合计16505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6505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莲花木兰溪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