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中与胡敬吾、胡大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胡敬吾,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27号原告:姚中,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敬吾,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胡大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胡小军(曾用名胡灿吾),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胡石富,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中与被告胡敬吾、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被告胡敬吾,被告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偿还姚中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岳阳县姑桥红砖厂(经查询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系四被告合伙开办的工厂,胡敬吾为合伙负责人。该砖厂因经营过程中缺少资金,于2016年6月3日向姚中借款30,000元,此笔借款转入了砖厂的财务账,由砖厂出具了收据,并由砖厂负责人胡敬吾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在10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岳阳县姑桥红砖厂未按期还款,并于不久后停产。现因政府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该砖厂已被关闭,亦无红砖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也应该得到支持。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入了砖厂的财务账,用于砖厂,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胡敬吾辩称,胡敬吾原在岳阳县××乡××村开办了两个砖厂,第一个砖厂名称为岳阳县姑桥红砖厂,已关闭数年;第二个砖厂名为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姚中出借的30,000元借款是按天计算利息的高利贷,每天需支付利息9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21,000元。该笔借款是由兰某介绍的,在借款到期后由于没有支付利息,兰某替姚中在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拖了1、2万元的红砖抵扣利息。该债务与另外三被告无关,另外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借款未入砖厂财务账,也未用于砖厂,而是用于偿还胡敬吾本人所借的高利贷。胡敬吾与另外三被告在经营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惯例,每人经营一年,姚中起诉的债务系在胡敬吾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形成,另外三被告不知道情况。该砖厂没有公章,名为“岳阳县姑桥红砖厂”的公章是胡敬吾自己在岳阳大桥下雕刻的,没有存档,也没有备案,另外三被告也没有使用过这个公章。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辩称,四被告合伙开办的砖厂名为“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已于2007年6月27日在岳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其正式合伙协议已在岳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即使是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也不应当将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胡敬吾,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非本案适格被告。四被告在合伙开办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的过程中形成了惯例,每人经营一年,姚中起诉的债务形成在胡敬吾承包经营过程中,其债务形成过程中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均不知情。该借款用于偿还了兰某和其他高利贷债务,没有用于企业,更加没有入财务账。姚中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要求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姚中对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的诉讼请求。姚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函头为“岳阳县杨林姑桥砖厂收据”的收据作为证据。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胡敬吾向姚中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胡敬吾向姚中出具了该收据,但是姚中并未实际支付购砖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岳阳县姑桥红砖厂”的公章,而非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的公章,也达不到借款杨林乡姑桥砖厂财务账、借款用于该砖厂经营及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胡敬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姚中从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拖红砖抵扣利息,该证据无姚中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胡大光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协议书拟证明胡敬吾与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签订协议,2016年胡敬吾在经营过程中的对外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收据拟证明2015年胡大光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出具的砖票均未加盖所谓的“岳阳县姑桥红砖厂”的公章。姚中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是四被告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收据是胡大光在经营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的过程中使用的书面材料,尽管未加盖“岳阳县姑桥红砖厂”的公章,但不能充分证明该砖厂在经营过程中均未使用过该公章。本院至岳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信息中心调取了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胡敬吾向姚中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中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限:十天内还清”;同时向姚中出具了函头为“岳阳县杨林姑桥砖厂收据”的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姚中交来购红砖(叁拾万块)款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此据¥30000元备注此据作抵押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岳阳县姑桥红砖厂”的公章。姚中以现金向胡敬吾支付了借款。胡敬吾主张姚中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姚中对此不予认可。姚中主张该借款用于了砖厂,入了砖厂的财务账,胡敬吾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了其向案外人的借款,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对姚中主张的借款用途也不予认可。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对上述收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砖厂并未收到借款,加盖的印章与砖厂名称不符,出具的收据是无效的。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于2007年6月27日在岳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系胡敬吾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经营过程中,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陆续投资砖厂,成为砖厂的合伙投资人,四被告采用轮流承包的方式经营砖厂,2016年由胡敬吾承包经营该砖厂。该砖厂因未办理年检手续于2015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仍在进行生产经营,于2016年8月停产至今。姚中起诉所称的砖厂为“岳阳县姑桥红砖厂”。本院认为,胡敬吾出具借条向姚中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胡敬吾不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姚中要求胡敬吾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敬吾与姚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胡敬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姚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胡敬吾主张姚中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敬吾主张姚中在岳阳县杨林乡姑桥砖厂拖砖抵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姚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姚中以胡敬吾提供的加盖有“岳阳县姑桥红砖厂”公章的收据主张借款用于了砖厂、入了砖厂的财务账,砖厂没有登记注册而要求胡大光、胡小军、胡石富偿还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敬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中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敬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磊审 判 员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