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向宏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向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向宏,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地址:和顺县太和路40号。负责人王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向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向宏于2007年承揽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墙体标语工程,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往来累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时任局长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在多年索要无果的情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9800元以及拖欠费用近十年的利息16412.4元(按2007年9月15日人民银行五年存款利率5.76%计算5年,按2012年6月8日人民银行五年存款利率5.1%计算四年。)。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作了往来账欠原告款20000元的答辩。经查2007年9月15日人民银行公布五年存款利率5.76%,2012年9月15日人民银行公布五年存款利率为4.25%。原审认定,原告许向宏承揽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墙体标语工程,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墙体标语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的往来显示欠原告工程款为20000元,原告又没有提供欠工程款29800元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近十年利息16412.4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但应从完成工程后给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为20000×5.76%×5、20000×4.25%×4,计816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向宏工程款20000元,给付利息款8160元;二、驳回原告许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许向宏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片面往来账为依据,而没有依权追查上诉人结算时提供的准确发票作为真正的依据。二、对利率计算认定错误。一审计息2012年9月15日,五年存款利率为4.25%,而上诉方按2012年6月8日五年存款利率为5.76%。得上所述被上诉方避实就虚,不念上诉方缓解被上诉方一度的经济紧张困难,更不念多年来给上诉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力、时间上的耗费。请求撤销原判,按29800元(以票据为准)以及拖欠费用近十年的利息16412.40元执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西省和顺县分公司答辩:一审判决遵从事实,于法有据,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在一审判决后予以给付,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张的是工程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许向宏要求按其主张数额支持其请求,既没有提交双方确认的结算手续,也没有被上诉人认可该数额的有关证据,其要求按该主张数额给付工程欠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可以继续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后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其款项。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许向宏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许向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