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9166陆训与赵进、安柏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训,赵进,安柏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66号原告:陆训,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赵进,男,199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柏氚,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陆训与被告赵进、安柏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训、被告安柏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安柏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赵进向原告陆训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年利率24%,被告安柏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赵进未作答辩。被告安柏氚辩称:我给被告赵进400000元借款担保,是因为我们之间有互相的担保,被告赵进帮我担保了900000元,实际上帮我担保了500000元,其余400000元是空白的。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是在2016年7月7日或8日,起始日期是空白的,结束日期是在2016年8月24日,借条中担保人、身份证号、详细住址,联系方式是我写的,签订的时间不是我写的。当时被告赵进答应给我40000元担保费,但是我没有收到。当时说过帐的时候要通知我,也没有通知我。从2016年8月24日到现在为止,已经快一年了,原告陆训没有正面通知我去还款,或者说发信息、打电话去催讨这笔借款;当时说这些借条已经作废。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赵进作为借款人、被告安柏氚作为连带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本人向陆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如本人到期还款日期未能按时履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无条件支付借款本金肆拾万元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及承担因延迟归还本息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及抗辩。同日原告陆训转款400000元到被告赵进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进向原告陆训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训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借条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24%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陆训主张被告安柏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条约定被告安柏氚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陆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陆训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训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陆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