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6民初1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 否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河北省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贾家庄村4组26号,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码:130426199308241130。 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李某1,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东辽城村1组32号。系冀DD5235摩托车驾驶人。身份证号码:132132195605071718。 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辽城乡东辽城村1组32号,系冀DD5235摩托车所有人。身份证号:132132197912231717。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淦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4469.03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争议的事实与理由 1、原告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 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理由是存在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已过1年诉讼时效。 2、黎公交认定(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无牌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3、被告对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 4、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被告对计算依据和标准有异议。 本院 认定 的事 实与 理由 2015年7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被告李某2所有的冀DD5235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涉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泉村路段,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住入涉县医院,经医院诊断:右侧额部硬膜血肿,额骨右侧骨折,双侧上歙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肠破裂,肠梗阻,右侧髌骨骨折,于2015年8月9日出院。之后又因上腹部疼痛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7日分别再次住入涉县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肠破裂修补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饮食,按时服药;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分四次住院69天。另查实,被告李某1有合法驾驶证件。原告贾某某所有的冀DD5235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从事餐饮服务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发生事故后,原告贾某某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3日本院以具状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发生事故至本次诉讼2017年1月9日虽然已超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原告第一次诉讼签名是原告父母代笔,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属于诉讼瑕疵,应当认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诉讼中断。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常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李某1虽然有合法证照,但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路线行驶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直接隐患,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对黎公交认定(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问题。经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某某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虽然提出程序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赔偿项目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附后。 损 失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59840.33 以实际支出为准 医疗费票据 误工费 13172 (26710/365)×180天 山西餐饮业2015年标准,酌定6月 营养费 5000 100天×50元/天 法院酌定 伙食补助费 3450 69天×50元/天 法院酌定 护理费 3450 69天×50元/天 法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35708 17854元×20年×10%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 3379 以实际支出为准 鉴定票据 交通费 1825.8 以实际支出为准 交通票据 复印费 13.2 以实际支出为准 医院票据 合计 125838.33元 原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 判 决 事 项 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李某1赔偿。被告李某2将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证照的被告李某1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李某1承担70%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赔偿75998元; 二、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赔偿34888.23元; 三、被告李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玮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鑫 说 明 原告损失合计125838.33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记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5998元记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被告李某1承担医药费损失49840.33元的70%合计34888.23元。原告贾某某承担医药费损失49840.33元的30% 合计14952.10元。 引 用 法 律 条 文 引 用 法 律 条 文 引 用 法 律 条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